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申報86、87兩年度的營所稅,原列賠償
準備金2.8億元,後來該筆準備金經財政部准列為「費用」,該公
司因而向財政部要求退稅,但財政部不准,台灣集保公司對此不服,
提起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決該公司敗訴。集保公司決定,
繼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爭取兩年共7,000多萬元退稅。
台灣集保公司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每年須提撥損
失賠償金,該公司在申報86、87兩年度的營所稅時,分別帳列賠
償準備金1.57億元、1.24億元,並自行帳外調減。
事後,財政部於92年「專案核准」台灣集保公司提撥的賠償準備金
,列為提撥當年度的「費用」,台灣集保公司因而向國稅局要求退還
溢繳的營所稅,兩年度合計達7,000萬餘元,可是,財政部不准。
台灣集保公司對此不服指出,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規定
,每年須編列賠償準備金,這筆金額與一般未實現而可隨時轉回其他
科目的自願性質準備金不同,如果不能例外認定可以認列「費用」,
對台灣集保公司很不公平。
台灣集保公司並認為,該公司提撥損失賠償金準備,與證券交易所提
存損失賠償準備性質一樣,但證券交易所可以直接依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63條所稱的「其他法律」,認列為「費用」,該公司卻須經財政
部「專案核准」方式,才能認列為「費用」,也有失公平。
但國稅局認為,「證券集中管理事業管理規則」的法律位階為行政命
令,不是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所稱的「其他法律」,所以,台灣
集保公司不能直接適用所得稅查核準則;至於財政部專案核准,只是
依職權考量個案所為,不是解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條文,台灣
集保公司因而也不能溯及適用。
集保結算所指出,由於86年、87年的所得稅已經核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集保行政訴訟的退稅案「敗訴」,對集保的「財務現狀」並
沒有影響;但會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爭取一年約3,900萬元的
退稅權益。
據指出,集保結算所是依據92年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63條之1「
其他法令或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不再此限」的排除條款,亦即提撥的
賠償準備金是否能列為費用,函請財政部解釋,並獲得財政部發函可
以准用「排除條款」,因而向稅務主管機關提起86年及87年提列
的賠償準金得作為費用,退還每年「多繳」的3,900萬元稅負。
但集保結算所表示,國稅局以86年、87年的所得稅已經核課,不
能「溯及既往」為由,只能從尚未核課的88年起算,不准集保退稅。<摘錄經濟A1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