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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97/10/03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一次或分

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認股資格基準日當日正式編制全職員工為

限。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

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績效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經

董事長核定後,由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

權數量,不得超過本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

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800個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

為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2,8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

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以本認股權憑證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認

股價格(已上市櫃時適用之)或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興櫃時適用之)。若前述收盤價格或淨值低於面額

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六年;該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

、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2.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認股

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 100%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

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解僱):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

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股

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

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

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3.一般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

年內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

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

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

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

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

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

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

、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

利,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

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

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

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股權行使期間得

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

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

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調職: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

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

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

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

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

股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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