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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96/08/30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

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特定職等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之本公

司及本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事業持股超過50%之國內外子公

司全職員工為限。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所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及整體貢獻等,經董事長核定,

並提報董事會報備。惟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

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

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一。

1.原公司員工將參酌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績效表現。

2.新進員工則由總經理評估其發展潛力。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4,000個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普通

股為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

數為4,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

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一)認股價格:1.本公司

於上市櫃前所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為以不低於申報日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2.本公司於上市櫃後所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為以發行當日

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格低於面額時

,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

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 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第一次到期日 屆滿二年 50%

第二次到期日 屆滿三年 75%

第三次到期日 屆滿四年 100%

2.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六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

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3.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

式之處份,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4.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註銷。

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

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

生效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

離職當日即失效。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

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

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

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3.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

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1)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

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

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

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

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

(2)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

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

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

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

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

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

權利,但若遇有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

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

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

,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調職: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

應比照離職人員處理。但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職務者得由總經

理提報,經董事長同意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其

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三十天內行

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失效,或得由總經

理提報,經董事長同意於本條第二項認股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

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

為放棄認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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