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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市停牌變更交易的申復制度

為強化保障上市櫃公司權益,證交所與櫃買中心(簡稱交易所)刻正依主管機關指示檢討下市、停止買賣(停牌)與變更交易方法的申復制度。司法院前院長賴英照教授指出,「從保障人權的目的著眼,證交所相關規則的訂定,及各項處分的做成,均應履行更嚴謹的程序,並應賦予受處分當事人適當的救濟管道。」準此以觀,主管機關及交易所的努力,應被稱許。
交易所中哪一種處置應有申復制度?強制下市櫃,因影響權益深遠,應建置終止上市櫃之申復制度,固無疑義。但其執行方式應如何?現行終止上市櫃之處置權,既為交易所之董事會,則如建置下市櫃申復程序,自不應再由「相同單位」享有核議權,否則即生球員兼裁判之疑慮,形同無實質上救濟途徑。
基此,本文建議,下市申復程序應以處置權與核議權分離為原則,亦即交易所對於上市櫃公司遭強制下市之申復案件,應由交易所增訂內部章則設立「獨立委員會」進行核議,該獨立委員會於核議完成後,應提出相關報告及處理建議;交易所再依據報告之認定,及內部章則之相關規定議處,並將核議結果通知申復公司。
至於獨立委員會成員則應由交易所董事會指派獨立專業人士組成。換言之,交易所應設具有固定任期之常態性獨立委員會以審議申復,而那斯達克、香港交易所等國外交易所均有類似制度可參。
至於停牌與變更交易方法是否應有申復制度之適用?變更交易方法主要目的在藉由預收全額款券,採取全額交割之方式,以提醒投資人注意此一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治理方面存在重大疑慮及投資風險,即採更為嚴謹之交易方式以保障投資人。變更交易方法與停牌固同具有對上市公司為迅速處置、及時警示投資人之作用。然相較於停牌,公司遭變更交易方法之處置時,投資人仍可交易該股票,僅是交易機制較為複雜,兩者間之影響程度顯有差距。
而變更交易方法通常為停牌之前的一道防線,若使公司能藉申復機制延後變更交易方法之處置,則恐使交易所喪失於第一時間有效警示投資人之重要途徑。此外,變更交易方法係屬我國獨有之制度,國外交易所似尚未有相似制度可參。因此,本文認為現行變更交易方法似得暫不建立申復機制,以兼顧市場即時管理之需求。但運用上變更交易方法時間不應過長(借殼法規最長允許二年),並避免使用概括條款,及應增訂當事人陳述意見等機制。這部分相關法令應一併檢討。
至於停牌申復制度之建置,則有仁智互見的情形。主張應予停牌申復救濟者以為,停牌之停止買賣影響投資人權益甚鉅,應有設置必要。然亦有認為停牌是警示措施,無建置申復制度之可能。
本文認為,「停牌」定性上,不應僅是警示的管理性質,實具有重大影響投資人交易權利之情形,應設申復制度。香港交易所即採此制。其實,只要申復之核議程序加速於停牌實施日前完成(現有40日),應不致有投資爭議出現。即使有,投資人仍應就交易所之決定與其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不易成立。總之,我國應積極引進法治及人權觀念,法制化證券市場的監管,以建立現代資本市場。   <摘錄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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