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強調,陳敏薰身為泰山獨董,本應獨立執行職務,不僅對於任 職公司應保持獨立性,對於任職公司之法人股東,亦應保持獨立性, 此有商業法院所作裁定可循,泰山對於主管機關未審先判,逕認陳敏 薰並未構成當然解任事由乙節,深表遺憾,決定循法律途徑訴訟,留 給司法機關認定,以維護股東權益。
泰山表示,陳敏薰身為泰山獨立董事,除對本公司應保持獨立性外 ,對本公司之法人股東亦應保持獨立性,詎其於112年4月20日配合法 人股東龍邦公司指示,干擾、中斷本公司審計委員會會議之進行,使 該次會議未能審議通過股東盈餘分派等議案,致全體股東權益因而受 損。接著陳敏薰於112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更偕同法人股東龍邦公 司兩度召開記者會,不實詆毀本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核其所為,已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之當然解任事由,而陳敏薰現仍 否認其已喪失獨立董事身分,致本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定之 狀態,故由本公司委請律師向法院起訴,訴請確認本公司與獨立董事 陳敏薰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泰山強調,此重訊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獨立董事除對公司應保持獨 立性外,對於公司之法人股東亦應保持獨立性。另判斷獨立董事是否 喪失獨立性,依商業法院過往裁定,不應拘泥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 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僅為形式認定、 判斷,反而應採實質認定標準,具體判斷獨立董事與法人股東間是否 具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本公司對於主管機關未審先判,自行認 定陳敏薰並未符合當然解任事由,深感遺憾。
最後有關獨立董事陳敏薰前開行徑,本公司認為已符合當然解任事 由,惟證交所既然有不同意見,故11日已委請律師提出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盼由司法機關做最終認定。 <摘錄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