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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認股辦法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6/12/06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一次或分次

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超過50%之公司正式

編制之全職員工為限,認股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及其

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績效、年資、過去及預期之具體貢獻及其他等因素,

由董事長擬訂轉呈公司董事會核決同意。惟具經理人身份者,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

會審核。

(二)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

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5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5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各分次發行日前一段

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告每股淨值。上述「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指發行日

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

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2.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以不得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

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

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本辦法行使認股。認股權憑證

之存續期間為十年,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做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得為繼

承。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

其認股權利。

2.認股權人屆滿約定之期間後按下列方式行使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二年 50%

屆滿三年 75%

屆滿四年 100%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時間內發生以下情事,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退休、資遣):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必須自離職日起

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時間為限,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

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失效。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惟該

認股權利,必須自退休日起一年內行使之,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逾期

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即失效。

(3)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必須自離職日起三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於離職當日即失效。

2.留職停薪: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

股權利,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

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權益,惟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認股權行使時程之

計算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但

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

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

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必須自離職日

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 行使之,但仍以

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2)因受職業災害或因公出差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

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

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必須自死亡日起

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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