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速鐵路公司在民國92年1月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後,陸續支付股東股息直到96年1月4日就不再付息,包括富邦人壽、華泰商銀及上海商銀等3家法人股東都提起訴訟,但遭士林地方法院去年底全部判決敗訴。
這3件民事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都是由士林地院民二庭法官劉逸成所審理。判決指出,由於高鐵已在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建設股息的分派規定,如果沒有盈餘,不必發放股息,因此富邦人壽等3家法人股東請求發放股息,應予駁回。
92年1月間,高鐵發行甲種特別股,富邦人壽認購1億股共10億元,上海及華泰兩家商銀各認購2,900萬股,各共2億9,000萬元股款;高鐵則依約支付92年1月27日至96年1月4日的股息給各法人股東。但自 96年1月5日起不再付息,富邦人壽等一狀告進法院。
高鐵主張,根據契約規定,高鐵開始營運後,如果沒有盈餘,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給付股東股息,因此依法無法給付股東股息。
富邦人壽等引用最高法院,針對中技社請求法院判決高鐵支付其購買高鐵「丙種特別股」股息的勝訴確定判決,反駁高鐵說法並指出,該確定判決主張該案係以高鐵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加入營運,作為高鐵開始營運日。因此認為高鐵應持續給付股東股息。
由於公司法第234條第2項對開始營業並無明確規定,交通部雖然曾表示,預估高鐵在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
但高鐵在96年1月5日函報自板橋至高雄左營站開始營運備查後,交通部就沒有再說98年7月苗栗等站通車後全線開始營業,反而表示尊重經濟部擬以96年1月5日,作為高鐵的開始營業日。
法院採信經濟部與交通部函文對高鐵開始營業日的認定,並判決指出,最高法院判決中技社的確定判決,是有關丙種特別股的股東請求發放股息,與富邦人壽等股東為甲種特別股股東,兩者的認股條件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對中技社的勝訴判決,士林地院不受拘束。
士林地院在102年12月30日判決,富邦人壽等3家法人股東所提訴訟,均予駁回。 <擷錄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