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險業者以長期投資的債券溢價攤銷數額,在申報年度營所稅時,列為債券利息收入的減項,卻被國稅局剔除,加回為為債券利息收入予以課稅,這種案例近來不少,在業者引起爭議;保誠人壽申報94年度營所稅時碰到相同情況,日前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此類稅務爭訟至少已有8件,業者正醞釀向大法官提出釋憲,冀望獲得平反。
保誠人壽申報94年度營所稅時,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508億餘元,台北市國稅局認為,保誠將其長期投資的債券溢價攤銷數4億餘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的減項,不合稅法規定,於是引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將該筆債券攤銷數調回債券利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 513億餘元,保誠因而稅負增加上千萬元。
保誠認為,相關稅法及查核準則並沒有關於溢折價攤銷的規定,所以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就得依財務報表列報情形作為申報,不需要予以調整。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並不得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如果業者在財務報表列載此攤銷數額,國稅局也應予調整。
與保誠相同情況而大增稅負的公司,有保德信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蘇黎世產險、紐西蘭康健人壽、國泰世紀產險、元大金控及富邦人壽等,其中富邦人壽僅93年度的申報,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敗確定,就要補稅1億5,292萬餘元。目前所知,國稅局追稅的規範從88年度迄94年度都有,預料業者此類爭訟將陸續爆發。
業者認為,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要否列為利息收入課稅,爭點在以「溢價」方式投資債券的利息收入認列方式。國稅局依行政函釋,規定債券到期時的溢價攤銷數應列為「證券交易損失」,所以不應該在報稅時,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會形成僅以較高的票面利率認定利息收入的結果。
這種認列方式,沒有顧及到當初營利事業是「溢價」多花費成本投資債券,這部分多花費的成本,卻無從自每期債券利息收入項下逐期減除,致使應稅的利息收入,免稅的證券交易損失都被虛增,使得業者為此「不存在的所得」必須被課稅。可見,此一行政函釋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外,本質上也「不合法理」。
<摘錄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