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實發生日:92/12/15
2.發生緣由: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證
3.因應措施:
1.事實發生日:92/12/15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
得視實際需求為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間接)轉投資事業持股
超過50%之子公司全職正式員工為限。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
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
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經董事長核定後,並提
報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
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
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4,0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
為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
4,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
繼承時之處理
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認股價格為發行當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但不低於每股面額壹拾元。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
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
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行使
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3.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 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
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
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法定暫停過戶期間者,認股
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
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
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
3.一般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
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
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
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
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
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
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
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
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
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
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
遇有法定暫停過戶期間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
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
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
間為限。
6.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
認股權利,但若遇有法定暫停過戶期間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
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
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
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事後報請
董事會追認之。
7.調職:如認股權人請調至本公司持股未達50%之關係企業時,其認
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
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調職生
效當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核訂其可行使認股比
例及時限,則不受本辦法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
該認股權憑證仍以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