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因信託業務所生的證券交易所得,可否免稅?該
公司被國稅局補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日前二度獲得勝訴,
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審,但是否有機會翻案
,仍是未定數。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申報86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收入是38
億餘元,因當年度虧損,該公司可退稅款1.1億餘元,但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初查後,將信託資金業務的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視
為信託業務收入,因此調增為營業收入,核定該公司當年度收入為
45.7億餘元,亞洲信託不但不能退稅,反而要補稅5,665萬餘元。
亞洲信託不服,主張該公司與信託人之間的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
的約定,證券交易、短期票券或投資收入,是由該公司負擔盈虧,
因此,該公司雖屬受託運用資金,但仍是實際投資者,就運用信託
資金所取得出售證券所得、股利收入,與一般資金運用而取得的收
益並沒有什麼不同,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等相關條文的適用,亦
即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並認為,財政部87年函釋,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
授權下,逕自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的「公司收益」,限制為
「信託報酬收入」,顯然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此案先前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法院認為亞洲信託只是受託
經營運用信託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
收入的實際投資者,因此不能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停徵及分離
課稅等優惠規定。該公司運用信託資金所生的收益,應列入營業收
入項目。
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卻指出,此案發生在信託業法施行前,依
當時的銀行法規定,信託業者可以經營保本保息業務,原處分及原
判決並未查明亞洲信託的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是否是指保本保
息的信託資金,已有疏漏。
不過,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另有一件問題類似的營所稅案件,在民國
93年曾也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但全案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仍維持原判,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目前正
提出再審之訴中。因此,亞洲信託是否在此案獲得退稅,尚在未定
之天。
<摘錄聯合理財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