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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96/04/09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係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且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正式編制全職員工為限。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經總經理核定後,提報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000,000單位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 2,000,000股。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1)認股價格:以本認股權憑證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認股價格(已上市櫃時適用之)或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未上市櫃時適用之)。若前述收盤價格或淨值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2)權利期間:(一) 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表之時程行使認股。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可行使認股比例之時程以下表為原則:時  程 累積可行使認股比例屆滿2年 50%屆滿3年 75%屆滿4年 100%(二)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保密規定或工作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證予以收回並註銷。(三)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3)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4)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自願離職及留職停薪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屬留職停薪者,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之,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本條第二項所定認股權證之存續期間為限。(二)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除聘任合約另有規定外,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三)一般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四)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1.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2.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五)資遣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或開除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總經理專案核准,並呈董事會核備後依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六) 調職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總經理專案核准,並呈董事會核備後依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七) 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8.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9.認股價格之調整: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若無收盤價以面值設算)。調整後之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 X [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X新股發行股數)/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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