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5/12/28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本公司及持股超過50%以上之子公司之全職正式員工為限。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
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由總經理
核定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後認定之。
依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條之九規定,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
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發行總額為1,0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1,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 認股價格:
(一)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發行: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當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
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
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每股淨值。
(二)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
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一)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認股權人自被
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授予期間 (累計)
屆滿2年 30%
屆滿3年 60%
屆滿4年 80%
屆滿5年 100%
(二)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
,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三)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時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願離職、資遣及解雇:
不論是否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二)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二者較晚者)起
一年內行使之。
(三)留職停薪:
凡經公司核准已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留
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
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認股權行
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四)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職業災害:
1.因受職業災害致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後,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因離職
而影響其權益,但仍須按本辦法規定行使認股權利,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外,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或授予員工認股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
一年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繼承人可
以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認股權利,不因認股權人死亡而影響其權益,但仍須按本辦
法規定行使認股權利,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應自死
亡日或授予員工認股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一年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
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六)調職: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總經理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
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七)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
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8.履約方式:以本?IMG SRC="/WF_SQL_XSR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