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1/12/07
2.發行期間: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 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具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國內外子公司正式編制之全職員工為限,認股基準日由董事會決定或授權董事長決 定。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績效、年資、過 去及預期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及其他等因素,由公司董事會核決同意。 (三)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累計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數為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普通股壹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壹佰玖拾參萬伍仟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發行者:以發行當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 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 數之總和為認股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2.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以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十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 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2.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利: 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二年 50 % 屆滿三年 75 % 屆滿四年 100 %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違反法律或 不名譽行為等情事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經董事會通過後予以收 回註銷。 4.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認股權人死亡而繼 承者不在此限。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退休、資遣及開除): (1) 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必須自離職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 續期間為限,未行使認股的部份,除經董事會核准個案處理外,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憑證,除經董事會核准個案處理外,於離職當日即失效。 (2) 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必 須自退休日起一年內行使之,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行使認股的部份,除 經董事會核准個案處理外,視同放棄。 (3) 開除 如因不當行為或嚴重失職而被公司開除,其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日 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行使認股的部份,除經董事會核准 個案處理外,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除經董事會核准個案處理外,於離 職當日即失效。 2.留職停薪: 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 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 職起回復權益,惟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認股權行使時程之計算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 遞延,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但仍以認股權憑 證存續期間為限,未行使認股的部份,除經董事會核准個案處理外,視同放棄。未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 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 認股權利,必須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一年內(以日期較晚者為 主)行使之,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行使認股的部份,除經董事會核准個 案處理外,視同放棄。 (2)因受職業災害或因公出差致死亡者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必須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年內(以日期較 晚者為主)行使之,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行使認股的部份,除經董事會 核准個案處理外,視同放棄。 5.轉任關係企業: 因本公司營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