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2/10/23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
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本公司及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之國內外子公司
全職正式員工(包括認股資格基準日當日依法或依公司規定在育嬰假或留職停薪
期間之員工)為限,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訂定。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
數量,累計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3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3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發行時本公司為中華民國興櫃公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
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
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所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2.發行時本公司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
普通股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認股權
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十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
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
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2.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證授予期間 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比例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 100﹪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或發生繼承,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或資遣、解僱):
(1)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算30日內一次行使認股權利,
且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日期,惟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則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惟前述30天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2)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認股權利。被資遣或解僱者,
自生效日起亦即喪失認股權利。
2.退休
依規定辦理退休之員工,其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均於退休日視為全部到期,
認股權人須於半年內行使其全部的認股權憑證。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
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始得行使認股權之時
程比例限制,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且前述半年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3.一般死亡
(1)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其繼承人就認股權人死亡日起半年內行使認股權利;
若未及於半年內行使認股權利,得由繼承人於行使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提出申請延展並經董事長核可後為之,惟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半年。
且前述半年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2)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於死亡當日即視為喪失認股權利,
繼承人不得據以對本公司主張認股之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其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均於事發
當天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於到期後半年內,由本人行使其全部認股權。
惟前述半年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2)因受職業災害死亡者,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身故日
起半年內行使認股權。若未及於半年內行使認股權利,得由繼承人於行使期限屆滿
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延展並經董事長核可後為之,惟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半年。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身故當日即視為喪失認股權利,
繼承人不得據以對本公司主張認股之權利。且前述半年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
之最後存續期間。
5.留職停薪(含育嬰假)
(1)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算30日一次行使認股權利,惟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
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
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2)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
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職至關係企業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方式處理。
惟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並經董事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7.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IMG SRC="/WF_SQL_XSR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