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0/12/21
2.發行期間: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
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認股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認股基
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認股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等、職
稱、工作績效、過去及預期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須參考之條件等因素,
由董事長核定後報董事會同意。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員工認
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
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4,000 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 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4,000,000 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本公司股票業已上興櫃掛牌,其認股價格為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
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上述「發行日前
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
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
和計算。
2.本公司股票上市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以為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
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本辦法行使認股;認股權憑證之存
續期間為六年,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
限。存續期間屆滿時,仍未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
不得再行主張其他任何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2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
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註銷。
3.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及或發生繼承之處理方式: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本辦法所訂之
不得行使認股權利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
於前揭期間內行使認股權利者,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視同放棄其認股權
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調職
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轉投資事業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自願離職。
惟因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
業或其他轉投資事業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不受轉任之影響。
3.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已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
留職停薪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完畢,逾期行使者,凍結其認股行使權利,並遞
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益,惟認股行
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4.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主),半年內行使之。
5.死亡
員工死亡時,其繼承人得就員工死亡時得行使但未行使認股權之認股權憑證,自員
工死亡之日起半年內行使認股之權利;但對於員工死亡時未得行使認股權之認股憑
證,繼承人不得據以對本公司主張認股之權利。
6.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
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
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半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
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