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7/03/29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一次或分次發
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本公司之全職正式員工為限,認股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
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
績等,由董事長核定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惟具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報酬
委員會同意。
(二)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
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7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1,7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以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
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
,暨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且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
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股
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發行日起算)為五年,期間內不得轉讓、買賣、質押、贈與
或做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上述憑證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
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兩年 50%
屆滿三年 100%
2.每次執行認購股數應以千股為單位,或其整數倍數為單位。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
失時,公司有權撤銷該認股權人全部或部份尚未具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並得予以
收回或註銷。
4.認購股數不因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分割等情況而變動。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
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九
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並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
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
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個月內行使之,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
間為限。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並以認股權
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
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
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
行使外,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
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個月內行使之,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繼承人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
外,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
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
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
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
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