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6/12/19
2.發行期間: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一年內,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資格基準日當時,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正式編
制內全職員工為限 (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直接及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
過百分之五十)。
(二)實際得為具認股權之在職員工及其得認股數,將參酌服務
年資、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需
參考之條件等因素,由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認定之。
(三)認股權人應遵守保密規定,對於所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數量
及相關內容,除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外,不得洩漏予第三人。
(四)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
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
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5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1,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本公司股票業已上興櫃掛牌,其認股價格不得
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若發行
日本公司已上市(櫃)時,則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之收盤
價。前述「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
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
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
股數之總和計算。
(二)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三)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本辦法
行使認股權利。本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
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認股權人除遭撤銷其持有全部或部
分之認股權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間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時 程 行使認股比例
屆滿二年 50%
屆滿三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四)存續期間:
認股權憑證的認股存續期間為四年,自認股權憑證發行日翌日
起算,屆滿後,未行使的認股權(不論到期日次別)即喪失其認
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五)認股權人如有下列情形者,則採以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解僱):
已具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得自離職生效日起三十天內一次
行使完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
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不再
享有本辦法之權利。惟前述三十天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
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2.退休:
依規定辦理退休之員工,其未到期之認股權均於退休生效日之
次日視為全部到期,認股權人須於六個月內行使其全部的認股
權。前述六個月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3.因公傷殘/因公身故:
其未到期之認股權均於事發當天之次日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於
到期後六個月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行使其全部的認股權。惟
前述六個月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
4.一般身故: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身故日起六個
月內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身故
當日即視為喪失認股權利,繼承人不得據以對本公司主張認股
之權利。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
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三十天內一次行使完認股權利
,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
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時程應依留職停薪期
間往後遞延,但仍不得逾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職至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
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並經董事長核准
者,不在此限。
7.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
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
棄認股權利。惟前述三十天期間,仍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
後存續期間。
8.繼承:
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身故繼承者不在此限。認股權
人之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3.或4.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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