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106/11/02
2.發行期間:於不違反適用之法律情形下,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
發行,並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A)以認股資格基準日當日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具表決權之股數超過50%
之國內外子公司之全職員工為限。認股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
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下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資歷、年資、職級、工
作績效及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長核訂後,提報董事會同意。惟具經理人
身分之員工或具員工身分之董事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
同意。
(B)本公司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
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準用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但經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單一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之合計數,得不受前開比例之限制。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6,5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6,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A)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普
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且不得低於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當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
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B)權利期間:
(a)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10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
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
其他方式之處分,但遇認股權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不在此限。
(b)認股權人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授予期間”)行
使認股權:認股權人自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之日起,可行使50%被給予之
認股權憑證,其後每月得行使四十八分之一之認股權憑證。
(c)如遇有本公司因受到他人或他集團直接或間接併購,導致公司所有權或控制權移
轉,併購者向本公司股東收購或股權交換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具投票權之流通在
外權益證券,依本辦法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人已自本公司授予之認股權
憑證,將於併購交易生效日前,可提前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而不受本辦法第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其提前行使日由董事會決議
(如董事會無法決議日期,於併購交易生效日五天前為準)。
(C)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D)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或發生繼承事實,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
(a)離職(含自願離職、退休、資遣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
日起九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
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
(b)一般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十八個月內行使認股
權,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c)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i)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認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
使認股比例之限。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ii)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法定繼承人可以行
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認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未具
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
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d)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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