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5/08/11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認股資格基準日之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編制內全職員工為限。(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金管會民國96年12月26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73134號函釋規定)。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權之數量,將參酌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年資等因素,由董事長核定後,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惟具經理人身份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同意。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普通股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一) 認股價格:(1)若發行時,本公司仍為興櫃公司,則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 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前述所稱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 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 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2)若於本公司股票上市掛牌日後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 收盤價。 (二) 權利期間:(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發出之日起算)為十年,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 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上述憑證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 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二年 50% 屆滿三年 75% 屆滿四年 100%(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 時,公司有權撤銷該認股權人全部或一部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並得予以收 回及註銷。(3)認股權人每次得行使認股權之數額,應以1,000股或其整數倍數為單位。 (三) 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 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1)自願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解聘: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離職日或解聘當日即失 效。(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後,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 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 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三個月內行使之。(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4)因職業災害致殘疾或死亡者:(a)因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後,可以 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 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三個月內行使之。(b)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 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 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 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三個月內行使之。(5)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 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 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 權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 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6)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 已具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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