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刑事判決
1.事實發生日:104/06/04
2.發生緣由:依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1)事實1(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部分):於99年1月至9月間,因
前任執行長陸泰陽使本公司向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荃
公司」)採購鋼板、落地式搪銑床等物品,並以不合營業常規方
式預付貨款方式使本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本公司遭受新台幣
122,006,529元之損害,因陸泰陽掌控之公司嗣後回補鋼板,故
本公司因為不合營業常規預付貨款所遭受之損害為貨款提前支付
期間而未享有的利息。
(2)事實2(挪用協力廠商貨款部分):又於99年4月至12月間,
陸泰陽等人挪用本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貨款接續侵占本公司新台
幣204,504,850元。嗣後陸泰陽將應付貨款回補存入本公司之支
票帳戶供供應商兌現。是以本公司得向陸泰陽等主張的請求為款
項遭挪用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3)事實3:陸泰陽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意
聯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啟荃公司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
處理過程:104年6月4日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宣
判結果如下:
陸泰陽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7年9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楊淑婷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邱清泉處有期徒刑3年8月;林夙聲(更
名後為林祉言)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本公司所遭受之損失為各批貨款分別按事實1(向啟荃公司採購
鋼板部分)提前支付期間,以及事實2(挪用協力廠商貨款部分
)依挪用期間計算之利息。故前揭刑事判決對本公司財務及營運
並無重大影響。
3.因應措施:本公司將依判決結果對被告陸泰陽等主張權利。
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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