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銀、華南產險、遠雄人壽、台信聯合投資等4家公司,向高鐵 要求給付96年1月5日到同年12月底止的甲種特別股股息等4件民事官 司,高等法院日前全部判決敗訴,高鐵不必支付特別股股息;但4家 公司仍可上訴。
高鐵分別在10月15日及11月19日公告獲判勝訴,但因當時判決書尚 未出爐,並未同時公告獲勝理由。
高院各民事庭判決新光銀等4家公司敗訴的關鍵理由在於,高鐵自 96年1月5日起,就屬於開始營業狀態,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應回 歸同法第232條第2項的常態原則,也就是「公司無盈餘,不得分派股 息」的規定辦理。
判決指出,高鐵自96年1月5日起,所經營南北全線的板橋、桃園、 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左營)車站,已開始販售車票、載 客而有營業行為,96年3月2日臺北站加入營業,至96年12月底,高鐵 已有營業收入共計135億餘元。
高鐵開始營業,獲取營業收入的事實狀態,也經交通部與經濟部等 主管機關確認;而高鐵自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後,每年財務經結算後 均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4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
不過,由於購買高鐵93年及94年所私募「丙種特別股」的開發工銀 、中技社及航發基金等,卻獲得特別股息,新光銀等都向法院表達有 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高鐵與中技社等公司所簽訂的債權契約,具體說明在苗栗等3站完 工通車為開始營業日。因此,高鐵依約必須給付丙種特別股股息;但 是高鐵與新光銀等的契約中並未對「開始營業日」有具體規定,因此 無法援引中技社等判決,要求高鐵給付股息。 <擷錄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