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富士通與月眉公司間的開發專案,國稅局認為有虛報銷貨折讓情事引起爭訟,官司打了4年多,法院認定不符銷貨折讓規定,但有重整債權,判決台灣富士通補稅,唯因無故意或過失漏稅情況,撤銷罰鍰處分。
92年度台灣富士通申報營所稅,列報銷貨折讓3,717萬元,台北市國稅局原依申報數核定。後因中區國稅局查核認為台灣富士通虛報銷貨折讓1,404萬元,於是重行核定該公司應補稅額351萬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351萬元。
徵納雙方對簿公堂後,國稅局主張,月眉與富士通的協議只是「債權的協議」,其性質不屬於折讓,不准富士通將折讓部分列為營業收入的減項,除開單補稅並處1倍罰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台灣富士通與月眉國際簽訂提供軟硬體建置專案,因月眉後來財務出問題,雙方協議同意將該專案的服務收入折讓1,404萬元。
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9年12月,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都撤銷,判台北市國稅局敗訴。
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100年10月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沒有細究台灣富士通與月眉公司簽立協議書真意,逕行認定國稅局沒有實際查核締約的買賣雙方銷貨折讓的情況,就予補稅與課罰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因此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一審合議庭日前判決指出,92年間台灣富士通與月眉簽立協議書,內容並沒有以減價方式,拋棄對月眉的債權;此一事實,與銷貨折讓的規定,實不相符。
不過台中地方法院是在97年11月14日才裁定月眉完成重整,台灣富士通可以將對月眉的重整債權列為97年度呆帳損失,但該公司卻主張即使不能列為銷貨折讓,也應可依所得稅法規定改列為92年度呆帳損失,更一審合議庭無法接受此種主張。
但合議庭認為,台灣富士通並沒有故意或過失漏報稅的問題,國稅局即沒有理由對該公司處以罰鍰。<擷錄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