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證券商自留權證的額度,及發行權證進行避險的損失,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國稅局的主張認定都應課稅。最高行政法院因此判決,元大證應補11億元稅款事件敗訴確定。
元大證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5億元及停徵的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億元,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2億元及停徵的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億元,應補稅額11億元。元大證不服打起行政訴訟。
元大證不服國稅局的認定,主張元大證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的權利金收入,應該扣除元大證發行時的自留額度的部分,同時,元大證發行認購權證的避險交易損失,也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的營業成本或費用。但這兩部分,都被國稅局剔除,並重新核定開單補徵重稅。
法院認為,元大證就其發行的認購權證時所取得的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本來就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而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才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
元大證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給元大證自己,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的發行階段權利金,因此自留額度就是由元大證的自營部門認購自留。
法院認為,該自留額度自與元大證在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的情形不同,所以元大證所發行的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的權利金收入。
其次,關於避險交易損失,法院也認定,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的營業成本或費用。
判決書指出,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的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稅款。
另按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停止課徵證所稅,則按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然也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擷錄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