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人壽與台北市國稅局間,有關95年度營所稅申報所列報4億餘元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全數被國稅局認定要課稅的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決,富邦人壽上訴駁回。富邦人壽確定敗訴後,須補1億1, 203萬餘元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以4項理由判決富邦人壽敗訴,其理由包括:
1.財政部在75年7月16日發布關於債券溢折價攤銷數課稅依據函釋,並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自可適用。
2.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是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會影響損益表,因此,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的估價,並沒有適用成本與時價那個低的規定餘地。
3.長期債券投資沒有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在購入後的各年度與市價評量的道理。
4.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因此沒有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的道理。
<摘錄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