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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案

1.董事會決議日期:98/10/12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發行,並

得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

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本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實際

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

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績效。由董事長核定並提報董事會同意之

。每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本次發行員工認股權

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

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0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得認購股數為1股本公司普通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

為2,000,000 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

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

系統內本公司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

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為認股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市或

上櫃公司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

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認股權憑證及其權

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

者不在此限。

時程(自發行日當日起算仍在職者) 累計最高可行使認股比例

屆滿兩年 50%

屆滿三年 75%

屆滿四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回收並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員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退休、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及解聘)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

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3.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時,得行

使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剩餘全部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

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

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

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

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於死亡時,繼承人得行使已授予之認

股權憑證之剩餘全部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

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

期間為限。

4.留職停薪: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

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

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延至復職時恢

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本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認股權行使時程之計算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

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其他終止僱傭關係上述原因外,其他未約定之終止僱傭關係或

僱傭關係調整,依本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權利期間及權利行使時程

行使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6.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欲於上述情事及其所定期限內行使認股權

,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

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

為限。

(五)權利喪失:

1.認股權人倘有違反本公司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規定等故

意或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本公司得依情節輕重就其

全部或部份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或)已具行使權而尚未執

行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2.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於本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行使認股權

者,視為放棄認股權,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對於

經放棄認股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六)本憑證及權益,不得轉讓、設定質權等擔保性權利、贈予他人

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認股權人書面聲明拋棄及由其繼承人

繼承者不在此限。

8.履約方式: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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